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1)粤01执4869号
唐智清:
本院立案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4869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智清信用卡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46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296,636元和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根据财产调查信息,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惠州大亚湾霞涌石化大道东小径湾5号小径海岸城花园12栋16层18号房,经查,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已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案号(2022)粤1391执554号,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查封房产无抵押权,该房产在本案中无执行利益。
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
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2年3月2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无具备执行利益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执48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