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1)粤01执1809号
于滨、原玉华:
本院立案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司公告送达本院(2021)粤01执1809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裁定书内容为: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于滨、原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20)穗仲案字第1345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4,480,929.6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费用。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经过执行,本案财产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于滨名下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江大道北8号9栋1902房,查封期限至2023年12月3日,经法定拍卖变卖程序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接受抵债。
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2年5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
本院认为,经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抵押担保财产经法定拍卖、变卖程序未能成交,因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接受抵债,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1执18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O二二年五月十九日